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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谁来承担?
作者:李艺华  发布时间:2024-08-27 10:00:4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王某雇佣周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4年2月4日,周某工作时车与李某停靠在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交警大队作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到修理厂维修了56天。因李某车辆系出租车营运车辆,其主张按照每日560元的转账收入及120元现金收入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王某为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对车辆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李某将王某、周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因双方对停运时间存在争议,认为对方存在过错才造成维修时间过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停运时间应以一般认为的合理的修理时间为准,若是因为肇事方周某或保险公司未及时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则对于延迟送修的时间应计算至停运时间内。若是因为受损方李某在通知取车后未及时取走车辆,造成车辆一直停在维修厂内,则延迟取车所产生的时间属于扩大损失,应以实际维修时间为准。法官通过多次走访修理厂及询问当事人修车经过,发现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商量确认修车地点,将车辆拖送至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厂家,车辆修好后李某当天取走车辆,双方主观上均不存在恶意拖延修车时间。主要是因为案涉时间为临近农历春节的特殊时间节点,车辆维修需从外地运送配件存在物流停运、工人放假等客观原因造成实际修车时间过长。最终法院结合李某提供的近三年同时期出车记录,往年李某春节停运1至3日,酌定李某停运时间为54天本案中李某的停运损失实质为每日营运收入减去每日油气等消耗性支出后所能获得的净利润,根据李某提供的近三年同时期银行流水显示其日均收入为300余元,结合本县出租车日常营运存在现金收入以及车辆油气支出、管理成本等因素,互相抵扣后,本院酌定李某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300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由范围,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即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并停运,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停运损失16000余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到位。

法官寄语: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该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伴随停运损失的问题。虽然通常停运损失标的额不大,但对于日常营运收入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常常产生争议,除了提供银行交易流水的认定方法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若是不能提供营运车辆收入交易流水证明其主张数额,则可以参考陕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同时也提醒大家,车辆受损后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双方应该积极选择正规维修厂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若维修时间超出合理期间,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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