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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分配的约定不能对抗共债共签的债权人
作者:汤莹妹  发布时间:2024-08-01 16:40:32 打印 字号: | |

以案说法: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21年2月1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当天,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账5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除被告张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外,被告张某的前妻王某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22年3月5日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已协议离婚),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李某偿还分文,2024年3月5日原告李某诉至镇巴县人民法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共同支出,但辩称自己仅仅是保证人,且2022年3月5日其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就该笔债务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上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偿还,与被告王某无关。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保证人为配偶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名为保证,实则明确表示了其愿意与被告张某共同举债、共同还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也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李某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分配的约定,仅仅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共债共签的债权人。经承办法官释法明理,最终达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在6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50000元借款的还款协议,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寄语:

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私人或银行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后债权人催要过程中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一方以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为由规避债务,债权人也难以举证该笔债务系借款人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出借人在向他人借款时最好能让借款人配偶对该借款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共债共签”更能明确体现“共同举债、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款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配约定也无法对抗债权人,最大限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第四百六十五条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责任编辑: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