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6日,甲、乙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8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3%;2018年1月24日甲公司、乙公司再次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仍约定2018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3%,并以甲公司名下房产为两次借款担保。后因甲、乙两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45.25万元。
法院审理
镇巴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甲、乙两公司与张某私下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等待乙公司破产重组后,连同甲公司名下房产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645.25万元。双方遂以该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鉴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镇巴法院向双方释明,要求双方提交借款及还款证明。同时,双方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已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故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协议应属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在镇巴法院要求下,甲、乙公司及张某提供了相关材料,查明张某实际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甲、乙两公司先后支付利息42.8万元。最终,经镇巴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公司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合计583.21万元。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不同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出借人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并不等于确认出借人已经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如借款人否认借贷行为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出借人则应进一步从借贷行为已经发生角度提供补强证据,否则可能因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出借人张某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借款人甲、乙公司对借款无异议且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仍应审查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如果没有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则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也应查清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审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坚决杜绝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拒绝“和稀泥式”调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