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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法院:未成年人骑摩托车出事故,谁担责?
作者:陈静  发布时间:2024-01-04 16:51:23 打印 字号: | |

  向未成年人出售无牌无证摩托车等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未成年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出卖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5日,周、吴、方某、田某四人均系未成年人一行四人搭乘公交车到达镇巴县长岭镇某电脑店,周某将其盗窃而来的一部苹果手机变卖给该店得款3000元(已另案处理),因四人中只有方某有手机,店主便将3000元转入方某手机微信。四人于当日乘坐公交车返回镇巴县城,到达被告张某所经营的摩托车维修部,周某想要购买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无合格证),张某让他们先试骑一圈,周某、方某试骑完毕后,周某与张某协商价款1680元,支付价款时,张某提出将摩托车价款支付到其表妹丁某微信上,并对四人说:“出事了不要说摩托车是在我这里买的。”张某打电话叫丁某到其店中,方某在周某的指示下用出卖手机所得的钱向丁某微信扫码支付1680元。支付价款后,方某驾驶摩托车载周某、吴某、田某三人到县城外玩耍,后由周某驾车载三人返回镇巴县城,途径小洋镇卫生院附近时,因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田某、方某、吴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赔偿事宜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父与吴某、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泾洋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父一次性赔偿吴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6000元;一次性赔偿方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8000元。以上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周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周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周某于2022年8月5日与张某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张某与丁某共同赔偿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62元;及请求判决张某与丁某共同赔偿周某向吴某、方某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4000元。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的口头买卖摩托车合同无效。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88.6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支付已赔偿的吴某、方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92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周某时年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在与周某订立摩托车买卖合同时,明知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将无牌无照不合格摩托车售卖给周某,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其次,本案中张某违法将不合格摩托车出售给周某,张某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将摩托车出售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周某亦属违法行为,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张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确定为30%的责任。周某作为摩托车的使用人,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仍然骑行摩托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周某时年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周父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周某购买不合格摩托车、无证骑行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属监护不力,对此认定周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为70%的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父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的赔偿。本次诉讼中周某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实际是在行使追偿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但该追偿权的行使是由本案事实引起的,且在对周父的调查询问中,周父明确表示以周某的名义向张某进行追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处理。因买卖合同无效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4288.6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张某、周某买卖摩托车的不合法行为等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9200元(64000元×30%),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父承担70%的赔偿责任44800元(64000元×70%)另被告张某赔偿周某医疗费288.6元(962元×30%)。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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