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以分期返还租金的方式给投资者回报,投资者是否真的有利可图?近日,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官揭秘汽车买卖合同背后的真相,提醒大家投资需谨慎。
原告丁某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镇巴县A汽车公司、马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汽车买卖合同到期应支付给原告车款中尚未支付车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不含滞纳金)。被告马某辩称:①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理由是原告的购车款通过被告马某全部数额转给合同乙方西安A汽车公司和陕西A汽车公司后,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了汽车买卖合同,镇巴县A汽车公司的委托人马某在合同备注中说明:“镇巴公司保证合同期满乙方能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赔偿事宜,甲方全权委托给马某代为办理。”被告马某不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②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得知本案乙方西安A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A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8日人去楼空的情况后,于2018年5月9日将镇巴籍受害人一起向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履行了报案手续。之后的几个月内,先后有受害者以购买合同纠纷、挂靠托管合同纠纷、定制租车合同纠纷、加盟合同纠纷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均经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使众多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扰乱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雁塔区法院驳回了所有起诉人的起诉。③本案不应由镇巴县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注明是陕西省运营中心,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经原告向合同乙方西安A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A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该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马某之妻梁某与西安A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A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注册登记成了“镇巴县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某用其家庭经营开设的门店影响力对外进行介绍宣传,取得同事丁某清的信任,丁某清又动员胞姐丁甲并取得其信任后,被告马某拿着盖有西安A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陕西A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两份制式空白合同在镇巴与原告丁甲签订了两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马某应原告丁甲的要求在合同备注处写明:“镇巴公司保证合同期满乙方能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理赔事宜甲方全权委托马某代为办理。”并签名注明签订合同的日期。原告丁甲通过被告马某的宣传介绍分别与西安A公司、陕西A汇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投资理财合同,并经被告马某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丁甲将合同签订后,给马某个人农行卡上转入购车款25万元,约定汽车由西安A公司、陕西A公司租赁,每月定期支付租金,租用期限为2-3年不等。分为24-36期支付租金。马某收到丁甲转入的购车款全部转入到西安A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个人农行卡上,公司也购买了二辆小轿车,给原告丁甲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在丁甲个人名下,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丁甲返款各20期计币60480元即到2017年8月23日后就未返款,但其后公司严重违约,且西安A和陕西A公司现在是人去楼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涉嫌合同诈骗,致使原告丁甲的债权难以实现。
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在合同备注处写明:“镇巴公司保证合同期满乙方能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理赔事宜甲方全权委托马某代为办理。”并签名注明签订合同的日期,视为被告马某在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马某在二份合同上注明并签字的保证因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应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镇巴县A汽车公司,马某先行共同垫付给原告丁甲购买下欠汽车款191520元;二、驳回丁甲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汉中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担保法律关系的审理。通过本案审理,希望广大投资者谨慎投资以名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实为投资理财的业务。投资者需实地考查公司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防止被投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