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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饮酒致命案发生 共饮者是否承担花季少女的侵权赔偿费
作者:唐平 吕佳音  发布时间:2019-10-24 16:11:2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阙某菊之女黄甲在A火锅店打工期间,与另一服务员丁某军相识。丁某军多次表达喜欢黄甲并欲发展为恋爱关系,因黄甲已谈有男朋友遭拒绝。2016年4月15日,A火锅店发放工资,丁某军晚上下班后八时许邀请黄甲到B烧烤店吃烧烤,遇见同在该店就餐的同事唐乙、陈丙,黄甲多次离开包间到唐乙所在包间喝啤酒,丁某军遂打电话叫来董丁陪其喝酒。董丁之妻陈戊下班后,也赶到烧烤店。周己打电话给董丁,丁某军得知后让周己过来吃烧烤,周己随即赶到烧烤店。吃喝之中,董丁得知丁某军喜欢黄甲,想与黄甲发生性关系时,董丁将随身携带的一枚避孕套交给了丁某军。丁某军言谈中让董丁把黄甲灌醉。周己在言谈时有意挑逗黄甲。吃烧烤快结束时,董丁假意说去打牌,丁某军提议去酒店开房。饭毕,周己开车将董丁、陈戊、丁某军、黄甲送至镇巴县C酒店,丁某军在晚上11时31分以其身份证开房入住镇巴县C酒店八楼客房。登房后,丁某军与黄甲、董丁、陈戊四人进入房间,周己没有进入酒店。董丁、陈戊在房内逗留几分钟后借故离开酒店回家,丁某军和黄甲留在房内。丁某军洗完澡后想与黄甲发生关系,黄甲奋力反抗,黄甲用手机打电话给其男友蒋某兵未接,又用座机打110报警,丁某军将座机电话抢过。黄甲因饮酒过多呕吐在床。稍后丁某军又想与黄甲发生关系,黄甲再次拒绝。丁某军抓住黄甲右手手腕,强行把黄甲拉到房内窗户边,问黄甲是发生性关系还是要贞洁,黄甲说要贞洁,丁某军弯腰抱住黄甲双腿往窗户上一抬,黄甲双脚离地,上身躺在窗台上,丁某军用力一抬其双腿,黄甲就从八楼窗户上掉下去,坠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死年18岁)。

2017年9月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7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丁某军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某军限制减刑。被告人丁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某菊被害人丧葬费29818.50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818.50元。丁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陕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2日阙某菊将共饮者被告董丁、陈戊、周己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女黄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5300元、丧葬费337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017元。

2018年11月14日镇巴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丁赔偿原告阙某菊之女死亡经济损失10265元(总损失205300元×5%),驳回阙某菊对陈戊、周己的赔偿诉讼请求。阙某菊不服一审判决,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205300元。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董丁赔偿阙某菊之女死亡经济损失61590元(总损失205300元×30%),陈戊赔偿10265元(总损失205300元×5%),周己赔偿10265元(总损失205300元×5%),驳回阙某菊其他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共饮酒者董丁、陈戊、周己是否对黄甲的死亡经济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者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是多少。

【评析】

1、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一般侵权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应当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我国侵权法理论上的一般侵权行为。

     本案中丁某军邀请黄甲吃饭饮酒,并叫来董丁、陈戊、周己陪同黄甲喝酒,席间三人得知丁某军喜欢黄甲,便灌醉黄甲,目的是让丁某军开房与黄甲发生性关系。饭毕后,周己开车送丁某军、董丁、陈戊去酒店开房打牌,进入酒店房间后,董丁、陈戊借故离开,放任处于醉酒状态的黄甲与丁某军单独共处一室,引发命案。董丁、陈戊、周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共同饮酒者在酒后对醉酒者的救助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上存在一个真空地带。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按照“无救助义务规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够要求不作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违反作为义务的人。共饮人间的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非制定法上的义务,是因自己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产生的一般注意义务。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会使饮酒者神智和控制能力下降,导致醉酒或诱发疾病,饮酒者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特别是醉酒的人更易陷入无助的境地,危险性更大。共同饮酒开启了这个活动的危险,应邀参加活动的当事人互相之间会形成合理信赖关系,饮酒人相信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会在社交活动中得到保障,共同饮酒人因劝酒、敬酒等先行行为创设危险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其他共饮人负有的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因此共同饮酒者应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防范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甲之死虽是因丁某军的犯罪行为所致,但董丁、陈戊、周己的行为违背了人与人应本着善良交往、坚守社会道德的底线的基本原则,三人的行为和丁某军未能实现与黄甲发生关系而致死黄甲的行为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在吃饭饮酒时董丁得知丁某军欲追求黄甲,便主动替丁某军谋划,董丁将随身携带的一枚避孕套交给了丁某军,引起丁某军犯意,丁某军言谈中让董丁把黄甲灌醉,董丁给丁某军积极制造机会,为丁某军实现与黄甲发生关系的目的创造条件。陈戊作为女性,在饮酒过程中明知去酒店开房的目的是给丁某军提供条件,方便丁某军与黄甲发生性关系而未予阻止,参与到董丁、丁某军谋划的去酒店开房行动中,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黄甲的警惕性,在黄甲进入酒店房间呈醉态的情况下陈戊离开酒店,弃黄甲于不顾。周己知道去酒店开房的目的是为丁某军提供条件,方便丁某军与黄甲发生性关系而未予阻止,在吃饭喝酒时用污言秽语挑逗黄甲,参与到董丁、丁某军谋划的去酒店开房行动中,驾车将一行人送往酒店。董丁、陈戊、周己的行为对本案发生的损害结果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共饮人存在一个责任比例问题,应根据每人在酒宴中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分配。一般来说,酒宴召集者、组织者应付首要的责任。无论召集者、组织者是否直接参饮均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酒宴所有参与人负注意义务:对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对于其他参与者,不管是否熟识,之间均互负安全注意义务,如未对共饮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提前离场者,有观点认为不负责任。虽然提前离场者可能无法对后离场者尽到酒后救助义务,但先前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的引发的注意义务并不能免除,但也适当减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丁给丁某军避孕套,引发丁某军犯意,并灌醉黄甲,为丁某军想与黄甲发生性关系提供机会,属于主观恶意大,董丁的行为与黄甲的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法院以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陈戊和周己虽没有积极参与,但陈戊主观上明知董丁和丁某军、周己策划促成丁某军与黄甲发生性关系的事情,作为酒桌的女性,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同时参与酒店房间的打牌后又借故离开,使得黄甲放松警惕,间接导致黄甲死亡。周己虽然没有进入酒店房间但是开车送丁某军、黄甲去酒店,也是为了帮助丁某军实现与黄甲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法院判决陈戊与周己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

    3、在司法实务中,因共同饮酒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案件类型多为醉驾、摔伤等民事侵权案件,但导致刑事案件人员死亡的相对较少。酒文化虽是社交需要,但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不要过度饮酒,当发现酒友出现不良状况时,其他共饮者应该给予关心与救助,妥善处理安置,消除因劝酒、敬酒行为导致饮酒人处于危险状态,确保酒友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来源:镇巴法院
责任编辑:政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