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镇巴县天天放心小吃店的经营者饶某自2013年5月开始租赁被告沈某、朱某夫妇的临街门面房做小吃生意。饶某对租赁房屋部分电气线路进行了改造以便使用大功率电炸锅,2016年12月8日中午,饶某在营业结束后未等电炸锅内热油冷却即离开店铺,离开时也未盖上锅盖及拔掉电炸锅的插头,之后天天放心小吃店店铺发生火灾,造成临近的八名原告房屋起火受损。镇巴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了大火,并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部位为饶某租赁店电炸锅。起火原因为电炸锅上方电气线路短路熔珠或线路绝缘层燃烧掉落,引燃高温食用油引发火灾。另查明,在发生火灾前不久,房内电线已起火过,但未引起饶某的重视,也未将此情况告知沈某、朱某夫妇,经镇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八名原告统计损失为40余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镇巴县天天放心小吃店用电不当引发火灾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镇巴县天天放心小吃店以自己不应全部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责任,以房主沈某、朱某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追加沈某、朱某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观点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观点:1、应由原告向出租人(房主)提起赔偿请求,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出租人因管理不当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出租人向承租人追偿;3、出租人已尽到管理义务,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法官论理
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本案是一起出租房屋发生火灾、殃及邻居,邻居起诉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饶某在租赁房屋使用经营性大功率电炸锅时,未告知房主而擅自对房内部分电气线路进行了改造,将原用于普通生活照明的电气线路改造成使用大功率经营用电炸锅的线路与普通生活照明用线并存的状况,但改造不彻底,留有隐患存在。且在发生火灾前不久,房内电线已起火过,但未引起饶某的重视,也未将此情况告知沈某、朱某夫妇,对防火的重视不够未认真仔细进行排查,隐患依然存在。失火当天营业结束后,被告未等电炸锅内热油冷却即离开店铺,离开时也未盖上锅盖致使热油完全暴露在外,给外来火源引燃高温食用油制造了便利条件。后经公安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在火灾现场的铜导线处查出了一次短路熔痕,说明在火灾发生前此导线处于带电状态,证明饶某离开店铺前并没有拔掉电炸锅的插头,结合证人的证明,可以认定饶某的电炸锅开关存在故障,在电炸锅“带病”作业的情况下,明知店内有易燃物品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店内无人照管即关门离开,且离开距离较远,给灭火造成了不便,殃及邻居,导致损失扩大。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之后,对租赁物有妥善管理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应确保承租房屋及电器设备的防火安全及消防安全,而被告的行为显然离谨慎负责的态度相去甚远,被告天天放心小吃店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镇巴县天天放心小吃店的答辩意见,是针对普通租房产生的纠纷而言的,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使用大功率高温烹炸食物的油锅,本身就应在防火、防漏电方面更加的谨慎,被告沈某、朱某夫妇所出租的房屋系其自身居住并利用临街的房屋经营小吃生意,在沈某夫妇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并对老旧线路使用铝芯线进行了改造,房屋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交付给饶某后,饶某因使用大功率电炸锅未告知沈某、朱某夫妇即对线路用铜芯线进行私自改造,且改造并不彻底,在使用电炸锅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沈某、朱某夫妇作为房东在将房屋出租给饶某时,将原有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了饶某,沈某、朱某夫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原告及被告天天放心小吃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朱某夫妇在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沈某、朱某夫妇不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