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甲、杨某甲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A县陵园、第三人唐乙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除由第三方在原告方所购墓穴上建造的水泥砖挡墙;2、依照《墓穴销售和使用合同》,确保原告对墓穴使用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2007年2月3日A县陵园与唐乙签订了一份《墓穴销售和使用合同》,合同内容是:A县陵园将墓地周某甲屋坎下二类区域墓穴销售给唐某甲(唐乙之父),占地面积14平方米,一次性交清墓穴占用费38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自负。该合同由陵园盖章、负责人为邢某甲,经办人为刑某甲,并由唐乙签字。合同签订后,唐乙交清墓地占用费3800元。因当时墓穴位置未经改建,所售墓穴未经A县陵园编号。唐乙对所购墓穴位置进行了拍照,并立石碑作为标记。2013年4月,A县陵园经营者邢某甲将陵园整体转让给杨甲经营。2015年1月7日,经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A县陵园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墓地、棺材、丧葬用品等。杨甲转让A县陵园后,对陵园进行改造扩建至2013年12月结束,唐乙所购墓穴位置被改建。但邢某甲向杨甲移交墓地销售底根时,对唐乙所购墓穴已售卖情况未做标记。A县陵园经办人陈甲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于2014年1月19日与朱某甲、杨某甲夫妇又签订了《墓穴销售和使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A县陵园将墓区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售卖给二原告,占地面积为每穴8平方米,总费用为每穴12000元,二墓穴价格24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付清了墓地费用24000元。2015年9月,原告朱某甲到所购墓地查看,发现所购墓地立有石碑上列“唐府”二字,即找到陵园要求解决,陵园派人将字涂掉,唐乙得知后要求被告对墓地位置进行确认。2015年12月,被告与唐乙重新签订了一份《墓穴销售和使用合同》,将唐乙所购墓穴位置明确为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合同时间应唐乙要求写在2007年2月3日。2017年1月,朱某甲再次来到陵园查看墓地,发现墓地被唐乙修建有水泥砖挡墙,再次找到陵园,被告知此墓地已被唐乙在先购买,从而产生纠纷。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的墓穴使用合同中的争议墓穴是否为陵园墓地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2、两份合同谁生效在先?
观点一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墓穴使用合同中的争议墓穴为陵园墓地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两份合同都有效,第一份合同生效在先,应该由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归属第三人所有。
观点二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墓穴使用合同中的争议墓穴无法确定是陵园墓地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内容为:陵园将墓穴周某甲屋坎下二类区域占地面积14平方米墓穴销售给唐某甲为其丧葬墓穴。但是现在陵园墓地已经重新规划,并不能确定周某甲屋坎下二类区域占地面积14平方米墓穴就是现在的第3和第4号墓穴。两份合同都有法律效力,但第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墓穴第3和4号,应该以第二份合同约定内容为主,归属被告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债权具有平等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墓穴销售和使用合同》签订的墓穴2个,是在2007年2月签订,当时墓穴还未改建,被告未能编号标识,但第三人在购买后,打桩标记,表明对涉诉墓地行使管理权,2013年12月,该处墓地改建完成后,第三人又在此墓穴标注“唐府”二字。说明第三人先行受领交付的标的物,即墓地3、4号。被告在对争议墓穴改建后,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又将3、4号墓地出售给二原告,系“一地二卖”,具有过错,在第三人请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再次对第三人在2007年2月所购墓地位置进行了确认并补签了合同,表明被告对第三人2007年2月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明确了第三人所购墓穴位置为豪华一区三平台第3和第4号墓穴。被告再次将已出卖给第三人的墓穴又出卖给二原告,过错在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的墓穴位置不准,无事实根据。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的签订了合同。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先,生效在先,故其合同效力应予维持,第三人应享有争议墓穴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第三人在争议墓地上建造的水泥砖围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已合法取得的墓地上建造围墙,不是侵权行为,未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伤,且原告不是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除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亦属有效,但因合同标的物墓地已在先出售,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3、4号墓地使用权,原告无法取得墓地使用权,应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